一、依建築法第二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三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
二、建築法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特設主管建築機關非屬建築法授權單位,應不得自行訂定建築法授權之相關規定。本處於78年7月1日經內政部核定為太魯閣國家公園計畫範圍之主管建築機關,有關建築法規定之申辦業務係依行政區域範圍參酌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管理法令規定辦理。
三、建築法第32條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建築物設備圖說及設備計算書,本處參酌花蓮縣政府之「花蓮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建築管理行政作業審查,並依內政部頒定「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