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魯閣國家公園計畫範圍內原有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辦理者,視為合法建築物。
(一)位於天祥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地區於60年12月20日都市計畫公布以前建築完成者。
(二)位於秀林鄉(崇德地區)都市計畫地區於71年4月16日都市計畫公布以前建築完成者。
(三)花蓮縣境內部分屬東部區域計畫於74年11月16日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四)台中市、南投縣境內部分屬中部區域計畫於69年6月1日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五)依建築法第96條「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符合上述條件之建築物應具相關證明文件之一,辦理合法建築物認定:
1、建築執照、房屋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2、戶口遷入證明。
3、完納稅捐證明。
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5、鄉(鎮)公所核發之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