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氣溫:21 ℃
  • 降雨:30%

文山溫泉意外的法律經濟分析

  • 發布日期:99-02-09
  • 瀏覽數:2016
研究單位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作者
熊秉元、陳怡芬、曾玫燁
1. 研究緣起與背景
2005 年4 月3 日下午4 時許, 花蓮太魯閣國家公園的文山溫泉, 發生落石意外; 塵
埃落定後, 溫泉客一死、兩重傷、數輕傷。兩個月後, 受害人的家屬委託律師, 要求國家
賠償。《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管理處》) 拒絕協商, 因此家屬提起民事訴訟。
爭議的焦點, 涉及「國家賠償法」的第3 條。第3 條, 是「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原告認為, 對於溫泉的山岩落石,《管理處》事前沒有作土石結構評估, 也沒有設
防護罩, 因而造成傷亡。
這件官司的判決如何, 不但對受害人家屬 (原告) 關係重大; 對於《管理處》、其他
國家公園、乃至於一般公務機關的作為, 都有深遠的影響。
2. 計畫目標
文山溫泉意外所涉及的, 除了自然條件 (土石結構、天候地形) 之外, 當然也包含
人文條件 (《管理處》的設施和巡察、遊客的舉止作為等)。而且, 以原告和被告的官司
而言, 更牽動了司法體系。
對於這件官司、以及相關問題, 值得從多種角度分析和評估; 法律的經濟分析
(economic analysis of law), 顯然是其中之一。本研究擬以這件官司為中心, 客觀剖析雙
方的曲直; 而且, 進一步擴大探討的層面, 處理相關的議題。
具體而言, 本研究希望達到下列幾個目標:
第一, 站在專業經濟學者的立場, 採取「法律經濟學」的分析角度, 評估
這件官司的是非。
第二, 以這件官司為契機, 檢驗國家賠償法相關條文的內涵; 希望能歸納
出明確的操作原則 (doctrines), 作為法院審理時的參考。而且, 對
未來類似的案例, 形成有意義的判例 (precedent)。
第三, 以文山溫泉的意外為中心, 檢討《管理處》事前和事後的作為, 並
且提出建議; 希望對《太魯閣》和其他國家公園、乃至於一般公立
機關, 在面對和處理潛在的風險時, 有基本的原則, 可以參考遵
循。
其他相關文獻, 參考附錄一和二、三:「意外不意外?!(一)」、「《國家賠償法》的骨骼
與血肉(二)」和「意外、判決、和餘波(三)」。
第二章 文獻回顧
在這一章裡, 將回顧國外的一些案例, 主要有兩個目的: 首先, 由不同案例中, 可
以萃取一些相關資訊, 增添資料庫 (data set) 的內容。其次, 對於戶外休憩、國家公園裡
發生意外, 國外已經有相當多的官司; 爭訟雙方的論點、以及最後的判決, 都有可以借
鏡、攻錯的價值。
這一章將分成兩部分, 第一部分簡要的回顧十個案例; 第二部分, 則是較詳細的檢
討發生在夏威夷州立公園、著名的「聖靈瀑布落石官司」(Sacred Falls Rock Fall Cases)。
十個案例
個案一: 原告駕駛雪車 (snowmobile), 在州政府擁有的森林裡行駛; 撞上積雪覆蓋
的樹根, 因而受傷。賓州的《休憩用地法》(State Recreation Land Use Act) 載明:
對於在私有地上從事休憩活動的人, 地主並沒有責任要維持土地安全無
慮, 或是對土地、設施、活動的可能危險, 提出警示。…只要私有地開放,
不收費。這個法案的立意甚明: 藉著限縮地主的法律責任, 以鼓勵私有地
地主開放私有地和水域, 供公眾從事休憩活動。
賓州最高法院判決, 被告勝訴, 州政府毋需負責。
個案二: 夏威夷海濱旅館 (Royal Lahaina Hotel) 的房客, 在面對旅館的海濱游泳,
被急浪衝擊而受傷, 提出告訴。地方法院認定: 對於海濱可能的危險, 旅館有責任警告
遊客; 但是, 事件當天的海象, 任何正常人都可以看出、是很危險。上訴法院駁回, 認為:
「海象危險, 任何正常人都看得出」的這個事實, 是否成立, 值得重新評估。
個案三: 由《美國林業局》(United States Forest Service) 經營的國家森林 (National
Forest) 裡, 滑雪者意外喪生; 家屬提出訴訟, 認定《林業局》設施不足, 而且沒有充分
的警示。《林業局》引述相關法律, 主張免責。原告主張, 相關的法律並不適用, 因為意
外發生地點,《林業局》向遊客收取費用。法院贊成原告主張, 被告不得免責, 因此進行
訴訟。
個案四: 國家公園裡, 行駛中的貨車剛好被倒下的大樹壓毀, 一死一傷。原告主張,
國家公園管理上有疏失, 沒有盡到防範意外或預警的責任。被告主張, 根據《聯邦賠償
法》(Federal Tort Claims Act, FTCA), 對於人跡稀少地區的樹林, 如何巡查, 國家公園可
以自由裁量; 因此, 對於這樁意外事件, 國家公園毋需負責。法院同意被告主張, 不經審
判, 駁回官司。
個案五: 原告駕車, 經過州立公園; 突然麋鹿跳出, 車鹿相撞, 車子嚴重受損。車主
提出告訴, 認為州立公園管理不當; 對於公路上麋鹿常出沒的區域, 沒有設立「鹿出沒
注意」的警告標誌、沒有人員巡查、也沒有設柵欄。法院認定, 紐約州裡, 許多地區都
有麋鹿出沒; 在公路旁普設柵欄, 並不可能。因此, 原告敗訴。
個案六: 在《美國陸軍工程部隊》(U.S. Army Crops of Engineers) 管理的人工水庫
(man-made reservoir) 裡, 遊客跳水嬉戲; 結果, 撞上水底的一個樹幹, 頭部受傷, 永久
癱瘓。原告主張: 水底的樹幹, 是潛在的危險,《工程部隊》應該主動清除。法院認定, 根
據《聯邦賠償法》,《工程部隊》有政策裁量權, 決定要不要清除水底的樹幹等; 但是, 即
使決定不清除, 在執行這個政策時, 還是要設置警告標誌; 因此, 認定被告有疏失。
個案七: 1977 年, 美國《黃石公園》(Yellow Stone National Park), 發生灰熊傷人事
件。受害人/原告馬丁 (Martin) 主張, 公園管理處突然封閉垃圾場, 灰熊頓失食物來源;
因此, 才會遊蕩到露營地區, 攻擊遊客。公園管理處主張: 根據《聯邦賠償法》(FTCA), 公
園決定封閉垃圾場, 是本身裁量權的範圍, 因此主張豁免。法院判決, 國家公園勝訴。
個案八: 內華達州 (Nevada)《土地管理局》(Bureau of Land Management) 管理的舊
礦坑附近, 一個年輕人由礦坑支架 (old mine shaft) 上摔落受傷, 提出告訴。《管理局》
主張, 根據法律, 對於危險的情境、結構、和行為, 地主若是故意或惡意過失 (a willful or
malicious failure), 未作警示, 則應負責。法院同意,《管理局》警示不足, 並不是出於故
意或惡意; 被告勝訴。
個案九: 在夏威夷利投登市 (Littleton City) 的《伊娃海濱公園》(Ewa Beach Park),
一位婦女沿沙灘檢拾海苔 (seaweed), 但是被水中漂流的電線桿撞傷。夏威夷州的最高
法院判決: 對於受邀到《海濱公園》的遊客, 市政府有責任, 以合理的方式 (exercise
reasonable care), 維持遊客的安全; 並且對可能的危險, 提出預警。因此, 原告勝訴。
個案十: 英美習慣法 (The Common Law) 裡, 有一世代相承的法原則 (doctrine): 未開
墾的土地 (natural unimproved land), 若因為自然因素、而對相鄰房地造成損害, 地主毋
需負責。1978 年3 月, 連日大雨後, 洛杉磯郡 (Los Angeles County) 的馬力布海灘
(Malibu beach), 發生土石移位。安門生集團 (The Adamson Companies) 所擁有的一大塊
土地, 因為位移而擠壓史匹索 (Sprecher) 的海濱豪宅, 造成豪宅旋轉, 進一步擠壓隔壁
鄰居薩克頓 (Sexton)。兩鄰居之間的糾紛, 由彼此保險公司處理。史匹索控告安門生集
團的官司, 上訴到加州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最後, 兩造以$10,000 美元, 造成和解。
$10,000 的金額, 相對於繼續訴訟的費用, 微不足道。因為, 雙方都知道, 如果繼續打官
司, 被告安門生集團將會勝訴──根據習慣法的傳統, 原告在購屋置產時, 早已知道附
近土地曾經位移, 自願承擔風險 (assumption of risk)。
總結一下: 十個案例, 結果不同; 法院裁決的理由, 也不一而足。關鍵所在, 是原告
被告之間的責任如何劃分, 以及影響責任歸屬的理由。
聖靈瀑布落石意外
1999 年5 月初, 夏威夷《聖靈瀑布州立公園》(Sacred Falls State Park) 發生落石意
外。死傷者/家屬隨後提出11 件官司, 控告《州立公園》疏失; 第一巡迴法院 (The First
Circuit Court) 決定, 併案審理。
聖靈瀑布, 位在夏威夷最大島歐胡 (Oahu) 的一個溪谷裡, 風光明媚。這是一條狹
長、寬約15 公尺的溪谷, 兩側岩壁往上垂直延伸600 公尺, 都是火山岩的結構; 瀑布本
身高約200 公尺, 下方形成一個水池, 可以游泳。經過千萬年的風化和地殼運動, 加上充
沛的雨量和溫暖的氣候, 附近的岩石持續、不定期斷裂剝落。因為地形結構使然, 接近
瀑布的300 公尺, 是落石最常發生、也最危險的區域。
1976 年, 州政府買下瀑布周邊的土地; 經過研究和規劃, 把瀑布區開發成徒步登山
的景點。園方估計, 瀑布區的遊客容量, 每天 (9 個小時) 是334 人; 以每人平均停留半
小時計, 同一個時間裡, 在瀑布和水邊大約會有24 位遊客。
《聖靈瀑布州立公園》於1980 年對外開放, 遊客持續增加; 由當初每年7,000 人, 增
加到1992 年的70,000 人左右。這段期間, 瀑布區還是延續世世代代的傳統, 斷斷續續發
生落石, 甚至造成死傷。然後, 1999 年5 月9 日, 下午2 點30 左右, 大約有25 到30 立
方碼的石塊和碎岩, 憑空轟然宣洩而下; 塵埃落定之後, 遊客8 死、50 餘傷, 震驚全美。
當時在場的目擊者表示, 意外發生時, 天朗氣清, 惠風和暢, 毫無預警可言。
判決書裡, 主審法官德羅沙瑞爾 (Hon. D. Del Rosario) 以筆記摘要的方式, 以平鋪
直敘的白話文 (plain English), 列出194 條相關事項; 分為17 大項, 包括: 公園的地理結
構、公園的管理、對外宣傳、公園的組織結構、警告標誌的內容和設置地點、過去落石
的記錄、對過去落石事件的處理、證人對警示標誌的證詞等等。
法官的主要結論, 包括下列幾點:
(1) 對於造訪某地的人員, 無論身分, 地主有責任 (general duty)、以合理
的方式 (reasonable care), 照顧這些人的安全。
(2) 若地主已經知道 (或應該知道), 土地上有特殊情況, 對造訪者有相
當的潛在危害 (unreasonable risk of harm); 則地主有責任, 採取合理措
施以消弭潛在風險、或充分警示造訪者。
(3) 合理的警示, 能充分表達: 潛在的危險、危險的性質、危險迫切的程
度。根據《美國國家標準署》(American National Standards Institute, ANSI),
警告標示應以明確、扼要的方式, 傳達三種訊息: 哪一種危害
(hazards)、危害的可能後果、如何避開危害。而且, 一個警示標誌上, 只
應標示一種危害。
(4) 聖靈瀑布的落石, 對公園遊客, 是不合理的潛在危害 (an
unreasonable risk of harm)。根據過去的落石歷史,《州立公園》已經知道
(或應該知道) 這種潛在的危害。
(5) 既然如此,《州立公園》應該以更多明確的警示, 提醒遊客潛在的危
害。然而, 事發時, 公園裡的警示標誌, 並不能有效的警告遊客, 落石危
害的性質、嚴重性、和可能地點。
5
(6) 法院認定, 1999 年5 月9 日聖靈瀑布的落石, 不是「上帝之手」(an Act
of God)。《州立公園》沒有盡到責任, 沒有充分警示遊客、關於落石的危
害。(“The State failed to adequately warn visitors of the rock fall hazard.”)
法官判決: 原告勝訴; 損害賠償部分, 繼續審理。
聖靈瀑布落石意外和文山溫泉落石意外, 有很多相同和相異之處。相同之處: 都發
生在國立/州立公園、都是知名景點、都是落石、都造成死傷、都有溫泉/水池、也都有
警告落石的標誌。另一方面, 相異之處: 聖靈瀑布地區, 一直斷斷續續有落石。對於這
些落石和潛在的危險, 遊客或許不了解; 當地居民和《公園》管理單位, 卻都知之甚明。
聖靈瀑布的落石, 過去已經造成死傷。相形之下, 在文山溫泉, 這些都不成立。
其他相關文獻回顧參考附錄一和二、三:「意外不意外?!(一)」、「《國家賠償法》的
骨骼與血肉(二)」和「意外、判決、和餘波(三)」。